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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下第三方欺诈案件的案例实证研究与风险防范建议

作者: 北京迈伟律师事务所

标签:迈伟观点

时间:2025-12-27

出口信用保险下第三方欺诈案件的案例实证研究与风险防范建议

 

引言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家用于保障出口企业安全收汇的一项政策性工具,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过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等产品,护航出口企业稳健经营,服务于国家外贸高质量发展战略。然而,在全球经济下行、地缘政治冲突加剧以及国际贸易数字化转型加速推进的复杂背景下,贸易欺诈案件频发,特别是第三方欺诈案件不断涌现,对保险公司理赔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新的挑战,由此引发的保险理赔争议,更是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焦点。本文旨在聚焦第三方欺诈场景下的出口信用保险理赔争议,剖析保险双方的认知分歧以及司法机构的裁判观点,为破解实务困境提供参考思路。

一、出口信用保险下常见的第三方欺诈情形与特征

(一)常见情形

国际贸易中,第三方欺诈形式多样,出口企业稍有不慎便可能陷入骗局。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第三方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冒充知名公司,诈骗方通过伪造与知名公司邮箱域名高度相似的邮箱、文件等形式,冒用知名公司名义与出口企业签订合同,以期消除出口企业的顾虑,进而诱使其接受赊账付款方式。

二是中间商欺诈,在国际贸易中,中间商利用其信息枢纽地位,通过隐瞒、虚构事实等方式,同时或分别对出口商和最终买家实施欺诈,导致交易一方或双方受损。

三是“黑客入侵”,网络黑客侵入出口商或买方的电子邮件系统,冒充买方指示出口商将货物运至其控制的第三方仓库,或冒充出口商要求买方将货款支付至欺诈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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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针对三种第三方欺诈模式的对比分析

(二)主要特征

对于冒充知名公司和中间商欺诈而言,其主要特征为:

1.被冒用买方或所谓的终端买方常为欧美发达地区规模中等偏上的零售或者批发企业;

2.买方名称、地址、电子邮箱等身份识别信息,以及贸易单证中的买方印章或者签名样式与真实企业极为相似,部分案件项下贸易合同甚至无买方签章;

3.第三方通常以买方分支机构、代理、合作方等名义下单;

4.在贸易过程中,被保险人通常会被要求变更提单收货人,或要求货发第三方(常见最终收货地为非洲地区)。

对于“黑客入侵”类型的欺诈,其主要特征为:

1.黑客常伪装成出口商(即被保险人)近期合作过的交易商,以电脑或文档系统出现故障等为由,要求出口商将贸易项下的全套单证信息再提供一遍,以此获得有效通讯信息;

2.黑客多以管制宽松地区为据点,其使用的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账户也多开设在银行监管混乱的国家或地区,资金往来快且松。

3.黑客案件往往在前期精心布局,缜密实施,快速出手,在出口商反应过来自己受骗时,黑客骗取的款项早已过账多轮且无从查询,维权减损困难。

二、出口信用保险下第三方欺诈案件的司法认定困境

涉及第三方欺诈的保险理赔案件常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贸易行为与保险约定无法完全适配,保险双方对于同一事项的认知存在分歧,导致司法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对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信息加以查证、辨析,更要在保险合同原意与商事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平衡。本文将集中探讨第三方欺诈案件在出口信用保险理赔中引发的争议以及司法认定困境:

(一)“贸易真实性”界定:形式审查与实质判断之争

“贸易真实性”不是一个单一维度的概念,它包括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形式真实,是指贸易单证在表面上完整、一致且符合规范。这包括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报关单、资金收付凭证等文件齐全,且基本信息(如买卖双方名称、货物描述、数量、金额、日期等)能够相互印证,没有明显的矛盾或伪造痕迹。实质真实,是指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需要通过多种手段去探究贸易背景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一步探究交易的商业实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实践中,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更倾向于进行实质判断,而被保险人则认为其过于严苛,有违合同初衷,因此产生纠纷。而针对这种情形,不同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理解。

1.案例阐释

案例一: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8)沪01民终9589号

案情简介:保险人在核赔时发现被保险人提供的贸易合同上的买方签字与买方财务报告上的签字不符,为排除欺诈风险,保险人针对贸易的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进行深入核查,经调查,买方否认贸易,被保险人也未能提供任何与买方间的沟通记录,案涉贸易真实性存疑。后结合其他案件审理结果,保险人作出暂不定损核赔的决定,被保险人因此对保险人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公司已提供了与N公司交易磋商的往来邮件、售货确认书、发票、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本案下,法院倾向于选择进行形式审查。

案例二: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2021)闽0206民初6213号

案情简介:因限额买方1否认案涉交易,保险公司委托海外调查渠道进一步查明限额买方公司(下称“H公司”)在公开网络公布的真实税号与被保险人提供的案涉交易相对方提供的增值税税号不一致,案涉贸易真实性存疑,无法予以赔付。被保险人因此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H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这一问题,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H公司的联系人T的往来邮件及案涉货物的报关单和提单等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境外两家律所调查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和回复邮件等证据,对此,因本案系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材料,H公司在公开网络公布的真实税号与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案涉交易相对方提供的增值税税号不一致,境外委托两家律所调查后指出H公司否认与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供联系人T的授权委托手续,H公司否认T目前是该公司员工,以上情况均表明厦门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H公司之间存在贸易纠纷”。本案法院则倾向于选择进行实质判断。

2.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逐步确立“形式审查为基础,实质判断为补充”的裁判标准,这不仅符合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属性,更是维护金融安全与贸易秩序的必然要求。

形式审查是通过对比合同、提单、报关单等文件,来实现对贸易真实性的基础判断。然而,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在数字化高速发展和经济下行压力的当下,看似完善的单证链可能是精心“包装”而成。如果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就会有企业冒着道德风险,通过虚构贸易骗取保险金、银行贷款及出口退税等手段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破坏诚信企业的正当权益。  

实质判断则更多要求对“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进行穿透式核查。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根本前提是买卖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贸易,保险人通过海外勘查、货物流调查、关联关系调查等手段,确认案涉贸易真实,这是其进行风险管控的重要举措。当表面合法的贸易合同背后隐藏着融资套利或欺诈骗保的真实目的时,司法有责任也有义务穿透表象,还原案件原貌。因此,当发现疑似第三方欺诈风险信号时,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和责任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实质调查,并以实质判断的结果准确界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过错及责任范围。

(二)被保险人义务的边界:“合理审慎”审查义务

在探讨“贸易真实性”的界定问题后,其延伸出的被保险人义务边界——“合理审慎”审查义务的尺度把握,同样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一方面,保险人认为出口信用保险并非“绝对保障”,而是需要双方共担风险,被保险人作为贸易一方,在交易前对买方资信等关键信息进行审慎核实对出口信用保险有效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常以审查能力有限、诈骗手段高超、商业效率平衡等理由抗辩,苛求其具备专业鉴别水平并不现实。因此,如何对双方的审查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在博弈中寻求平衡状态,形成综合收益的最优解,也是司法机关在审理第三方欺诈案件时的另一难点。

1.案例阐释

案例三:厦门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2019)闽0203民初13739号

案情简介:厦门某公司通过Whatsapp软件及邮件与自称是“英国N公司”(一家真实存在的知名企业)员工的个人进行接洽,双方就案涉LED球泡灯订立买卖合同,后经该人邮件通知,要求厦门某公司将货物发往乌干达。因货物出口后,厦门某公司未如期收到货款,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经保险公司调查,限额买方否认贸易,并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邮箱、乌干达收货地址等信息均非其所有。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厦门某公司主张其与限额买方N公司交易真实,符合理赔条件,则其应就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厦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N公司发生真实交易,理由为:1.厦门某公司仅凭买方提供的网站及邮箱,在未作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即片面相信买方系N公司,未尽审查买方身份之合理注意。2.案涉whatsapp通联记录及《买卖合同》涉及厦门某公司与买方签订合同的详细过程,其中有诸多疑点厦门某公司并未予以合理注意:一是厦门某公司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方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签署的合同中,合同落款处公章名称均为“N KHOLDINDLIMITED”,与N公司名称N KHOLDINDSLIMITED不符;且公章上另有日期,两份合同上日期亦不相同,于常理不符。二是在通联记录中,买方员工英国JOHN自称其老板是A和B,公司有100名在英国办事处的员工,与保险公司提供给厦门某公司的《标准资信报告》所述(董事姓名为A1和B1,公司仅雇用5名员工)明显不符;厦门某公司要求买方提供公司注册文件、通知方税号、乌干达公司海关编码,且在发现买方公司印章上总有日期以及买方公司电话难以拨通等诸多疑点后要求买方予以解释,买方均予以搪塞,但厦门某公司仍未加核实即予发货或邮寄货运单据”。结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法院在裁量被保险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时,并非追求“绝对无误”的标准,而是在特定情境下进行一种综合评价,即综合考量诈骗的复杂程度、被保险人的企业规模和风险识别能力、行业普遍采用的方法以及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行为等因素,来评价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或者过失的程度。因此,被保险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并非无限延伸,而是有其合理的边界,笔者认为这种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是交易对手审查义务,即对交易对手的身份真实性、资信状况进行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核实;

二是交易过程监督义务,即密切关注交易对手的履约情况和风险信号;

三是风险及时通知义务,即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欺诈迹象时及时向保险人通报。

(三)保险合同“纠纷先决条款”在疑似第三方欺诈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有“纠纷先决条款”,主要内容为对贸易双方存在纠纷的案件,被保险人可先自行与交易对手协商解决争议。如被保险人无法与交易对手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则由被保险人先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在被保险人获得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司法实践中,对于“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已逐步获得裁判机构的认可,但对于疑似第三方欺诈案件是否属于贸易纠纷范畴,且能够适用“纠纷先决条款”,则存在争议。

1.案例阐释

案例四:某保险公司与江门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3号

案情简介:因限额买方否认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贸易往来,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贸易真实性存疑,应适用贸易纠纷先决条款。被保险人不认可该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本案法院认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的商业风险,其中“买方拖欠货款”是明确的保险范围。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存在纠纷而引起买方拒付货款”,应指“拖欠货款”的前提原因是双方存在其他纠纷。即贸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争议,而不是“拖欠货款”本身。本案K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实质否认双方存在贸易纠纷”。法院认为第三方欺诈不应适用纠纷先决条款。

案例五:浙江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2023)浙民终277号

裁判观点:本案案情与上述案件相似,本案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本案存在买家身份存疑、地址不明等情形,而浙江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对前述证据予以反驳。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应收货款不属于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如先行支付赔偿金,则后向境外买方追偿存在现实障碍,且浙江某公司在投保单中认可某保险公司作出的特别提示与说明,故合同中的纠纷先决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法院认为第三方欺诈可以适用纠纷先决条款。

2.笔者观点

结合相关裁判观点与保险合同条款设计原意,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类案件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适用“纠纷先决条款”,但同时需强调保险人的初步举证责任与被保险人的协作义务,兼顾双方利益,防止条款被滥用。一方面,从“纠纷先决条款”的设立目的来看,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因贸易双方对交易基础事实(如货物数量、质量、付款条件等)存在争议而导致的债权不确定性,确保保险人是在被保险人损失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而疑似第三方欺诈案件(如买方否认贸易真实性、身份存疑或地址不明)同样可能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追求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适用纠纷先决条款符合其设置初衷;另一方面,在疑似第三方欺诈情形下,被保险人对限额买方是否享有债权都存在争议,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应认为其符合“纠纷”的特征,对纠纷先决条款予以适用。

另外,从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在出口信用保险理赔作业过程中,第三方欺诈案件获得拒赔意见的概率非常高。笔者认为适用纠纷先决条款实际上为被保险人获得赔款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若被保险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债权,能够避免被保险人因欺诈风险无法获得赔付而遭受双重损失。

但适用该条款绝不能成为保险人转嫁调查责任、怠于履职或无故拖延理赔的借口,相反,这恰恰对保险人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义务要求,保险人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和审慎调查义务,提供如第三方调查报告、买方身份异常的证明材料或贸易链条断裂的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合理疑点,同时负有明确说明与及时通知的义务,在决定适用纠纷先决条款时,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发出正式、书面的通知,并在此通知中清晰、完整地阐述其主张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初步证据。这样在维护信用保险市场稳健运行的同时,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不受无理拖延,从而实现保险合同双方风险共担与诚信合作的根本目的。

三、出口信用保险中的针对第三方欺诈行为的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既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难发现我国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正在努力构建一种平衡保护的裁判思路:在遵循保险原理、尊重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兼顾个案事实,坚守实质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这种平衡思维为未来纠纷解决提供了有益指引,也对保险双方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保险双方需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不断优化自身的风险防控与合规经营机制。

(一)被保险人的风险防控策略

为有效防范第三方欺诈案件的发生,同时也能够在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时提供有力证据、应对争议,被保险人应建立健全全流程风险防控机制:

合同订立阶段:高度重视对交易对手的信息核查,对信息获取渠道的合法性、信息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交叉核查。对于初次合作的买方,要将交易对手提供的信息与权威发布的公开信息或者权威渠道出具的信用报告等仔细比对,排查“虚假主体”风险;对于长期合作的买方,要定期更新其信用信息,关注是否存在异常经营的情况,及时调整合作策略,规避潜在风险。另外,在与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合作时,要注意信用限额申请的准确性,确保申报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完全一致,并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特殊安排(如非标准付款方式、第三方代收货等)进行充分披露。

合同履行阶段:完善资信审查程序与货运单据管理制度,特别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证明己方已履行合理审慎义务。

风险显现阶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主动采取合理减损措施,避免因程序性瑕疵导致本应享有的保险保障受损。

(二)保险人的合规经营路径

保险人在防范贸易欺诈风险并规避理赔纠纷时,需从产品设计、核保流程、理赔管理全链条等方面优化合规经营思路:

产品设计环节:保单条款的语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尽量减少保险双方对条款释义产生纠纷,避免因条款表达不清导致产生歧义,从源头规避理赔争议的发生。

核保流程环节:承保阶段要筑好风险管控第一道防线,对贸易模式、贸易材料等进行初步核查,提升对承保买方背景的独立核查能力,识别潜在风险,并充分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预防保险纠纷。  

理赔管理环节:建立梯度化的欺诈认定标准与差异化的处理机制,加强全流程管理,保赔联动。在发现疑似贸易欺诈风险时,及时向被保险人明确保险责任边界,并进行深入调查,尽可能构建完整证据链。同时,组建专业、高效的欺诈案件调查团队,积极与国际化运营律师事务所、国际征信机构及反欺诈组织合作,全面提升取证与风险识别能力。

结语:出口信用保险下的贸易欺诈案件,充满了法律逻辑与商业规则的激烈碰撞。这些案件不仅考验着保险理赔和司法裁判的技术严谨性,更深刻地触及了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中,如何平衡金融安全与贸易便利化的重要命题。未来,随着国际贸易形态的日益复杂化,新型欺诈手段将会层出不穷,这就要求司法及仲裁机构机构、保险公司与出口企业多方协同进步:司法及仲裁机构需以更专业的裁判明晰规则,保险人需以更精准的理赔判断管理风险,出口企业则需以更审慎的态度经营交易。

对本领域具有丰富业务经验和深刻专业洞见的律师作为连接司法及仲裁机构机构、保险公司与出口企业的专业枢纽,将通过提供前瞻性的法律服务与高效的争议解决方案,精准衔接出口企业的风控需求与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规则,构建“风险预判—保险适配—纠纷处置—理赔追偿”的全流程服务。我们始终坚信和期待,出口信用保险下第三方欺诈案件的裁判标准将在一个个鲜活个案中逐步统一与明晰,最终为中国外贸高质量发展筑牢法治与风险屏障。

参考资料:

1.限额买方是出口信用保险中被保险人(出口商)向保险人申请核定信用限额,且保险人已为其设定具体信用风险承保额度的进口商(买方)。

责任编辑:北京迈伟律师事务所 顾问 徐铭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