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马晓贝
标签:迈伟观点
时间:2025-10-21
浅析上市公司实控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无罪辩护策略
引言
在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企业的核心决策者,其行为对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然而,近年来,部分实控人因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而面临刑事追责,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面临较大争议。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与实务经验,探讨上市公司实控人面临此类指控的无罪辩护路径。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于:行为人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信息优势,制造虚假交易量或异常价格,并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往往面临三大争议点:
1.主观故意:是否具有“操纵故意”需结合交易动机(如正常经营需求 vs 牟取不正当利益)、交易策略合理性综合判断;
2.客观行为:如大宗交易、股权质押等常规操作是否被错误归类为操纵手段;
3.因果关系:股价波动是否直接由操纵行为导致,抑或受宏观经济、行业周期等外部因素影响。
二、无罪辩护的核心策略
(一)主观方面:缺乏操纵故意
若实控人交易行为系基于公司战略重组、引入战略投资者等合法商业目的,则可主张无操纵故意。此外,若实控人无法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如因突发行业政策导致股价上涨),或涉案交易仅为偿还债务、履行对赌协议,则可削弱公诉机关对“操纵故意”的指控。
(二)客观方面:交易行为合法合规
实控人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减持或质押股份融资,若符合交易所规则(如减持预披露、质押比例合规),则属于正常资本运作。例如,回天新材2022年公告显示,章锋曾通过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用于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此类行为若无证据表明与股价操纵关联,则不应认定为违法。技术性交易如算法交易、对冲等风险管理手段,若未人为制造虚假供需关系,则不属于操纵(参考(2020)粤刑终123号判决)。
此外,关联账户若存在真实资金往来和公允价格,也难以视为对倒。“鲜言案”中,法院最终以集中操控百余账户定罪,但辩护人曾提出部分账户为代持关系,为量刑争取了空间。1
(三)因果关系:股价波动另有原因
操纵市场罪的成立还需证明行为与股价异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股价变动与行业政策、宏观经济或突发事件高度相关,则可主张股价波动具有合理解释。例如,回天新材作为胶粘剂行业龙头,其股价可能受下游新能源汽车产业链需求增长驱动,而非实控人操纵所致。若涉案账户的交易量占市场总交易量比例较低(如不足5%),更难认定其对市场价格形成支配性影响。参考(2018)浙刑终456号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交易量占比仅3.2%,不足以操纵市场。
三、程序性辩护与证据审查
在操纵市场案件中,证据与程序往往是辩护的突破口。首先,此类案件多依赖交易流水、通讯记录等电子证据,若取证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如未载明数据来源、未进行完整性校验),则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其次,对实控人的口供也需严格审查。若存在疲劳审讯、诱供等情形(如章锋被刑事拘留后短期内作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申请排除非法口供。
此外,还需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首先属于行政违法,只有“情节严重”(如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或造成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才构成犯罪。若涉案行为仅涉及信息披露瑕疵或异常交易监管,而违法所得或市场影响有限,则辩护人可主张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例如,唐某操纵证券市场案,法院认定幌骗交易操纵中,违法所得以实际成交差额计算,未达30万元且未显著影响交易量,最终未予刑事处罚;周某堃操纵新三板市场案,尽管交易量占比未超标,但因跨市场操纵且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仍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显示司法裁量的灵活性。2
四、结论与建议
上市公司实控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无罪辩护需围绕“主观故意缺失—客观行为合法—因果关系断裂”展开,结合交易背景、行业特性及证据规则综合论证。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还可通过行政复议阻断刑事追责、引入金融专家论证交易合理性,并推动公司建立内幕交易防控机制(如关联交易审批、账户监控系统),从源头降低法律风险。
综上,资本市场刑法的终极目标并非单纯惩罚,而是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在严惩操纵犯罪的同时,亦需为合法商业行为保留辩护空间,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北京迈伟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马晓贝】
参考资料:
1.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