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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原状返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问题

作者: 高丽丽

标签:迈伟观点

时间:2025-08-21

信托计划“原状返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近期接受咨询的案例中有多个涉及信托原状返还/原状分配(在本文的探讨中,原状返还与原状分配通用)后适格诉讼主体争议的案例。这个问题产生的制度背景是2018年出台的对后续金融发展和监管格局产生重大和实质影响的《资管新规》(全称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本文旨在探讨信托计划项下财产为债权的情况时原状分配及其后续诉讼的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形,如果为股权、股票等操作还有相应的实践中的问题,我们再另文讨论。

《资管新规》第29条规定,本意见实施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意见框架内研究制定配套细则,配套细则之间应当相互衔接,避免产生新的监管套利和不公平竞争。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也就是说2020年底是最后的节点,但随之而来的就是,很多信托计划底层资产都发生了逾期,但此时信托计划又不得不结束,于是问题就产生了,很多计划在监管层面已经完成了“结束”动作,也出具了《清算报告》,但未将信托计划项下资产转让的情况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进行通知。那么,此时是以信托公司还是信托受益人(接受返还的权利人)为原告进行诉讼呢?如果是结构化的信托此时如何安排呢?这也是很多争议产生的集中爆发点。

二、信托法律关系和现状

信托本为舶来品,是以财产为中心所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法律制度,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使委托人财产所有权转化为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财产的收益权配置给受益人。信托法律关系不同于委托法律关系,不能将二者混淆,二者最根本的区别是,委托法律关系是不转移所有权的。信托法中的核心是信义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此条款为信义义务的扩充性规定。但在实践中,我们国家的信托与西方不同,目前大部分信托为高端客户的一种理财产品,市场上广泛见到的信托机构主动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类产品受《信托机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制)属于这一类信托业务,与此同时,投资主体借助信托为通道开展了大量的通道类业务(此处的通道类业务系广义的投资主体可能为金融机构,也可以为非金融机构,但《九民纪要》(全称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资管新规》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本文所指通道业务为广义界定)。

那何为通道业务?《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了通道业务的性质,即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资管新规》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实践中,《资管新规》出台前存续大量的不符合《资管新规》规定的“通道业务”,这也是本文开头中提到的问题产生的源头。2025年4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32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提供无实质服务内容,或者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从前述规定中可以明确的是,只有无实质服务内容或规避金融监管的通道业务是在被禁止的范围之列。

根据《资管新规》,2022年这些信托计划根据监管的规定形式上已经“结束”,但底层资产(主要是债权)需要在事实上存续,债权与逾期后就适格的诉讼主体就产生了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到底是以信托公司的名义(代表信托计划)提起诉讼还是以原状返还后的债权受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二,在结构化信托通道业务中,有多个受益人,可能是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次级受益人,如果信托合同中对原状返还没有做约定,应当对谁分配,以谁作为诉讼主体?那此时,信托还存续吗?

三、适格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原状返还的完成应为判断谁能成为适格诉讼主体的分界线,原状返还完成前,适格的诉讼主体是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原状返还完成后,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受让信托资产的信托受益人(新的债权人)。那么,如何判断原状分配已经完成?

实践中,信托公司进行原状分配一般是信托公司和信托计划委托人签署《原状分配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具体名称和形式各家信托公司可能有所不同,也可能是《原状分配协议》、《原状分配通知》、《原状分配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等等,但内容基本上包含了原状分配的和债权转让的内容)。原状分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独有的概念,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落实到交易的环节(在信托计划项下财产为债权时),笔者认为原状分配的结果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实现原状返还的法律行为。从法律概念的角度来说,某些债权类信托投资项目中原状分配的过程也是债权转让的过程。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原状返还是属于法定归属,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是依据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缺乏与法律实践的结合,信托财产归属,需要一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简单的确权,从确权到实现归属需要一个信托财产转让的动作,在底层资产为债权的情况下,就应该是债权转让。

我们通过案例搜索发现,存在法院在认定原状返还完成以债权转让完成为判定依据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以及我们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实践来看,基本上如果完成了原状返还,选择以信托计划委托人(受益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则应当在签署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相应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关于债权转让,《民法典》第545和546条有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不以对债务人通知为前提,但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债权转让完成并不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只是说不通知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生效。我们认为一个完整的信托原状返还应当在完成债权转让同时通知债务人,此时,诉讼主体即可变更为信托受益人(信托计划原投资人),在此之前应当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

四、结构化信托下的原状返还

结构化信托一般通过优先与劣后的分层设计,是不同的投资者承担不同的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其具有集合性(小集合)、结构化、杠杆化和增信的特性,劣后级为优先级的安全垫。在《资管新规》的过渡期结束后,就形成了监管对信托计划结束的限定性要求,这时候,各大信托公司就开始了原状返还的“十八般武艺”,有约定的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分,没有约定的就想出各种“方法”(包括召开只有优先级的“信托受益人大会”)。那是不是有约定的就没有纷争了,也不尽是,北京金融法院在“金典案例”栏目推出一期营业信托纠纷的典型案例(原告甲银行诉被告乙信托公司、丙有限合伙营业信托纠纷案),这个就是有约定起纷争的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援引了公平原则以及监管机构关于结构化信托的理念对该案例进行了判决和解析。

通过对上述种种案例的思考,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因为监管的原因而不做分析判断的“硬分”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纷争。我们认为,在底层债权资产在现实中存在不可分的障碍时,信托公司进行原状分配时,应当保持“原状”,否则就背离了原状分配的关键,也就是说要按照“原状”进行“分配”而不是简单的“分配”,原状是什么就是不能改变优先和劣后的安排,在分配时不是简单的分配给一方,接受分配的一方代表原信托计划中的优先级和劣后级共同持有债权,原信托合同中的安排应当全部存在(包括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安排、共同指令权,等等),这些应当在《原状分配通知》、《原状分配协议暨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中作出明确,这样遵循了原状分配法理,也在实践中避免了纷争。

如果在信托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现象就是,在监管层面信托计划已经“结束了”,但因为优先级和劣后级的纷争而没有进行债权转让,那么此时信托是什么状态呢?根据《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通过对该条款的理解,我们认为,信托计划在监管层面的结束,不应当认定为信托已经终止,即使是已经完成了清算报告,此时信托公司还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不能将监管层面进行混淆。

五、结语

从信托法律的完备性和投资实践来看,我国的信托理论、制度和实践都还需要进一步地演进和成熟,信托原状返还不仅是信托法律关系也是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我们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实务中,制定信托合同之初就将相关内容细化,让原状分配有依据也有可操作性。

责任编辑:北京迈伟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高丽丽

参考文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沪民辖终95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山东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