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高超
标签:迈伟观点
时间:2025-05-29
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中海事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一、引言
海事诉讼时效是《海商法》中法律移植最为显著的章节之一,在当时缺乏立法经验的情况下,对先进的国际公约、国际通行做法进行借鉴融合无疑意义重大,但是也会使得海商法自身的理论体系缺乏独立性和系统性,特别是缺乏与国内法律的一致性与衔接性。1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因涉及《海商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交叉适用而具有复杂性,特别在国内沿海运输中,合同性质模糊常导致时效规则选择的争议。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均涉及海上运输,但其法律属性、责任分配及时效规则存在显著差异。合同性质的误判可能直接导致当事人的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保护。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典型的海运费追索案为切入点,揭示合同性质认定对诉讼时效适用的决定性作用,为法律实务提供系统性分析框架。
二、案例背景与裁判要旨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订立海运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使用B公司船舶运输游艇,由葫芦岛运至大连,共两个航次。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分两次支付了60%的海运费。2019年11月29日,在卸载过程中船舶发生事故造成A公司损失(已由大连海事法院另案处理),A公司未予支付剩余40%的海运费。就剩余运费,B公司主张未果后,于2021年8月30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观点
一审阶段:
B公司:达到付款条件,并且多次催促付款,诉讼时效中断。
A公司: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案涉游艇于2019年12月卸货完毕,应于2020年12月前主张权利,现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二审阶段:
B公司:本案所涉合同为航次租船合同,一审法院在未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是一般的货物运输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径自适用了《批复》,由于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制定的,而本案并不适用该条,也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A公司:参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本案并不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构成要件,B公司主张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没有依据。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A公司作为托运人与B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海上运输合同履行中的海运费给付引发的纠纷,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以B公司请求支付海运费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运输为国内港口之间的沿海运输,但结合我国海运实际,确实存在航次租船运输的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批复,并未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的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情形,所以货方与船方之间约定的运输方式及属性涉及不同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合同内容及当事人主张具体区分。结合航次租船合同的构成要件,法院最终确定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但因为《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法院认为第四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和航次租船合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不适用本案,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中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B公司主张海运费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启示:海事诉讼时效规则的法律冲突与协调适用
(一)海事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但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对时效进行了专章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化、制度化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范。这是除了《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外,迄今为止,唯一一部设专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规定的法律,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海商法》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海商法》第257条对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及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别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是移植《海牙-维斯比规则》第3条第6款2的规定,因此与当时《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有所不同。
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以及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沿海、内河航次租船合同因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航次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而《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3因此关于沿海、内河的航次租船合同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
(二)海事诉讼时效的严格中断模式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的产生,之前经过的尚未届满的时效期间回归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制度。《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四个法定事由,分别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相对应的,《海商法》第267条穷尽列举了三种可以导致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分别为:请求人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和请求人申请扣船。通过上述罗列对比不难看出,不同点是《海商法》的中断事由不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前述案例中,一审B公司的诉讼策略是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并举证证明自己向对方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因举证不足导致法院没能支持这一抗辩。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如果适用《海商法》的案件,即使能够举证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也会因该事由并非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难以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
(三)合同性质与时效规则的关联性
正因为不同合同性质及航行范围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则,因此在案件中区分合同性质成为必要。前述案例中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区分,事实上,航次租船合同规定在《海商法》的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从立法体例上看,我国认为航次租船合同虽名为租船合同,但是性质还是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通常的语境下,因为都是以适用合同条款为主,无需区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但是前述案例涉及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因此区分案涉合同是何性质至关重要。
《海商法》第92条对航次租船合同给出了单独的定义:“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案涉合同是否属于航次租船合同,需要看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点。一般认为,航次租船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称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班轮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称为承运人和托运人;2、航次租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海商法第43条);3、出租人负责船舶营运并负担费用。船舶出租人通过其雇用的船长、船员占有控制船舶,除货物装卸费有可能另有约定外,其他船舶营运费用,如燃料费、港口费以及船舶的维持费用,包括船员工资、伙食、船舶维修保养、保险、检验等费用,均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对船舶或舱位有使用权,即使货未装满、出租人也无权装运第三人的货物;4、运费计算方面,班轮公司制订了承运人的运价表,按所运货物吨数或体积乘以费率来计算运费。租船合同的运费按协议确定,按市场供求情况由双方洽定。运费计算办法有按约定的吨位计算和包干运费两种,前者按约定吨位及每吨约定运价计算。后者只规定总金额。5、航次租合同规定用于货物装卸的期限和装卸时间计算办法,并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班轮运输一般由承运人负责安排泊位进行装卸,以适应定期班轮的要求,因此提单上大多没有装卸时间及滞期费、速遣费条款,一般只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按船舶所能够收受或交付的速度尽快提供或接收货物。如果港口拥挤,可能要托运人支付港口拥挤附加费。案涉合同完全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点,是航次租船合同,不应该适用《批复》,因案涉航行范围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也不适用《海商法》,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B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结语
从国际视野来看,海事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商事性和国际性的特征,在目前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订过程中,也有兼顾时效制度的国内统一来完善《海商法》时效章节的主张。目前的主要修改建议主要有删除航次租船合同、租船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时效的规定;统一国际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时效并延长期间;保留时效中断严格的立法模式等,可以见得海事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尤其是国内沿海运输中的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面临普遍的困境,亟待通过修订法律来完善规则。在律师实务中也要严格区分法律概念,如区分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中不同的合同性质,区分“赔偿请求权”与“履约请求权”等不同的请求权性质,准确适用诉讼时效规则。未来,随着国内航运业的发展,律师需兼具海商法专业知识与民商事诉讼经验,企业则需重视合同条款的严谨性,以应对复杂的时效规则挑战。唯有通过法律技术与商业智慧的融合,方能在海事诉讼中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北京迈伟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高超】
参考文献:
1.参见关正义:《民法视野中的海商法制度》,法律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421 页。
2.《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则第 3 条第 6 款规定:“……An action for indemnity against a third person may be brought even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year provided for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f brought within the time allowed by the law of the Court seized of the case. However, the time allowed shall be not less than three months, commencing from the day when the person bringing such action for indemnity has settled the claim or has been served with process in the action against himself.”
3.《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