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姜军
标签:迈伟观点
时间:2025-04-26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实务难点解析——以解除条件与报酬保护为核心
近年来,根据全国各地法院公开的统计信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呈现出案件数量增长、争议标的扩大、技术专业性增强等特点。此类纠纷往往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和相对较高的合同标的,且争议双方普遍对合同履行状态的理解存在巨大分歧,因此对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本人曾代理大量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占比最高的是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和芯片设计的技术合同纠纷。近期,笔者在全国多地代理的数起大型医疗系统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均取得了利好的结果,极大程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现行司法实践和笔者实务经验出发,尝试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难点进行解析,以期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经验借鉴,同时为企业防范技术服务合同风险提供一定参考。
一、案由选择
(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与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区分
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一级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下设“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级子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又下设“技术合同纠纷”三级子案由,而“技术合同纠纷”则下设有“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四级子案由。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技术开发合同的核心特征在于“新”,具有技术创新性和研发成果的不确定性;而技术服务合同一般以开发方的已有技术知识为依托,着眼于解决具有确定性的技术问题。
当事人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深入理解涉案合同的履行方式和履行目标,准确选择诉讼案由。此处笔者想提示的是,人民法院在确定合同履行内容的对价时,在技术开发合同案件中往往更加注重“结果”,而在技术服务合同案件中则更加注重“过程”,当事人对此应当有所认知。此外,技术开发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要式合同,而技术服务合同则并无强制的书面合同要求,因此如果受托方在缺少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希望主张事实合同成立,应尽量避免选择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以免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针对于以大型计算机软件系统为标的的技术合同,合同内容通常包含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硬件采购以及运维服务等多个组成部分,兼具开发与服务的双重属性。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对于此类同时包含开发与服务内容的综合性合同,法院倾向于将其整体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二)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纠纷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区分
同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级子案由项下还另设有“著作权合同纠纷”三级子案由以及其下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四级子案由。
当技术开发/服务的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时,当事人在选择案由时往往会在“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纠纷”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之间产生一定纠结。笔者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显然聚焦于软件代码的著作权成果,如果涉案纠纷涉及硬件采购、运维服务等内容,显然选择技术服务合同案由更为适宜。
(三)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纠纷与计算机软件权属/侵权纠纷的区分
当技术开发/服务的内容涉及计算机软件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存在着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同样地,“计算机软件权属/侵权纠纷”显然完全聚焦于软件代码的著作权成果,如果涉案纠纷涉及硬件采购、运维服务等内容,显然选择技术服务合同案由更为适宜。
此处还需关注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权属/侵权纠纷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重大、复杂”的计算机软件权属/侵权纠纷二审直接“飞跃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而针对于技术开发/服务纠纷,一般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对应的知识产权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应当注意两类案件在管辖规定上的区别。
为方便论述,特此说明:本文以下内容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特指以计算机软件系统为核心、同时具备开发与服务属性、包含运维等附加服务条款,且标的额较大、履行周期较长的大型项目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的界定与行使
(一)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1、法定解除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来自《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
当事人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主张法定解除——特别是“因根本违约解除”较为常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通常主要集中于是否违约行为并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地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违约程度时,不仅会关注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情况,也会考量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违反程度(如:技术指导、培训等辅助义务;通知义务;保密义务等)。
委托方因开发方履行迟延而主张构成违约同样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情况。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具有合同标的的独特性、开发需求的变化性以及开发成果无法严格量化的特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因素导致合同履行内容和履行期限变化属于此类合同履行的常态。通常而言,若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通过沟通对新的履行目标和履行期限基本达成一致,尤其是在委托方持续接受受托方履行成果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对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变更合意,不属于因延迟履行而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
2、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对于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信赖是合同成立的重要基础,而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原因变化,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或者认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时,开发工作的进程和结果往往会受到影响。当这种信赖基础完全丧失时,即使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法院也可能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以避免合同双方成本及社会资源的进一步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特殊解除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实存在合同僵局债务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形;二是解除方需就对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
(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确立了双重限制规则:
其一,解除权人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
其二,若相对方已进行催告,则需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解除表示。
法院在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点时,通常会综合考量违约行为的明显程度、权利人的专业认知水平、行业惯例以及往来函件等客观证据,采取审慎认定的态度。实务中需特别注意,主张解除的一方应当及时行权,避免因怠于行使而导致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
三、合同解除后的报酬支付问题
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合同解除后的报酬支付问题往往成为案件核心争议焦点,该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首付款的性质与返还问题
实践中,首付款的约定大致可分为“签订后即付型”与“阶段交付型”两种:前者在合同签署后约定期限内支付,以保障项目启动;后者则与开发方完成某一里程碑(如需求调研、阶段成果)挂钩,以鼓励按阶段履约。
笔者研究发现,在部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在先判例中,人民法院支持了开发方要求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原因不外乎于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并终止履行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
然而,大部分情况下,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开发方为履行合同都铺垫了相应的前期人力、物力成本,即使在合同并未约定首付款对应相应交付成果的情况下,此时判令开发方返还首付款实际上并不能达到恢复原状的效果,反而对开发方显然不公平。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45号判决书中,最高院对此问题亦明确认定,首付款既可视为启动资金,也可理解为委托方为开发方组建研发团队、投入软硬件资源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合同解除后是否返还、返还多少,应综合考量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过错大小、已投入工作量及已完成成果等因素,秉持诚信与公平原则加以判断。
(二)履行进度确认与待付款项认定
1、合同陷入僵局,但开发方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时应如何处理?
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里程碑验收→分段付款”模式,旨在通过阶段性交付来分散风险、激励履约(例如,约定“完成全部部署”或“通过初验”后支付第二期款项,“完成终验”后支付第三期款项)。然而,当合同因争议而被解除时,开发方往往恰处于接近完成但尚未满足“最后一小步”付款条件的尴尬境地。
在笔者代理的多起案件中,委托方以“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试图拒付第二阶段或实际履行内容对应的款项,但涉案项目实际上已经基本开发完毕,且许多模块已实际投入使用。在此种情况下,单纯以“未达成付款条件”(尤其是未通过终验)为由,剥夺开发方对其已交付成果的对价权,不仅不符合法律对“公平与诚信原则”的要求,反而可能促发“委托方可通过解除合同免除支付义务”的风险。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即使在合同解除且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乃至开发方存在履行瑕疵的情况下,对于开发成果的对价支付也应当综合考量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开发成果、双方过错情况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
最高院在类似案件的在先判例中亦明确了相关原则。例如,最高院在(2021)知民终1711号判决中指出,虽然未能通过最终验收,但因涉案软件已投入运行且难以“恢复原状”,应当给予价值补偿。又如,在(2022)知民终1458号判决中,最高院亦强调,开发成果已被持续使用近两年,如仅以瑕疵拒付,将严重损害开发方合法权益。
在我们近期代理受托开发方参与的多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均采纳了与上述裁判观点相同的主张,即:开发方对已交付成果享有对价权,尤其是在阶段性交付成果已经得到业主单位或开发方某种形式认可乃至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不得仅凭所谓“未达到付款条件”或单一瑕疵一概拒付。此种处理方式,有助于平衡双方利益,防止委托方以小错掩大用,确保开发方因合理投入获得相应回报。
2、如何认定履行进度并确认对价?
根据类案检索结果以及笔者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在评估开发方履行成果的对价时,应关注以下要点:
1、过错情况:合同解除是否因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是否同时具有过错?
2、完成比例:已交付成果在合同标的中的占比如何?
3、模块独立性:已交付模块是否可以独立运行?3、
4、实际使用:委托方是否已接收并使用相关成果?
5、相对应地,我们认为在进行证据准备时,需要重点关注:
6、过程文件(如工作日志、评审会议纪要、第三方监理周报等)
7、沟通记录(如双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线上沟通记录等)
8、工作成果交付凭证(如软件部署记录、系统上线验收单、培训签到表、硬件验收报告等)
9、量化及可视化分析:参照合同附件及里程碑,制作“已完成模块–对应价款”对照表,明确待付金额;
10、证据保全与鉴定:必要时对交付记录、服务器运行状态等申请保全,或申请第三方进行技术鉴定评估。
通过上述措施,可全方位、多维度地向法院呈现开发方的实际履行进度与价值,实现以事实和数据为支撑的量化判定,以便法院在认定对价权时既能尊重合同约定,又能兼顾履行现实。
需要说明的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实际上高度依赖于当事人对履行证据收集、组织能力,这也是专业律师在代理该类型案件中的核心价值所在,我们建议当事人委托具有丰富业务经验的律师处理此类案件。
四、结语
计算机软件相关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有别于一般合同纠纷,由于软件开发标的的无形性、阶段性和高前期投入属性,其履行内容对价计算标准往往较为模糊,更多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本文从笔者处理的技术服务合同案件实务经验出发,总结了实务操作要点——包括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首付款及阶段款的对价衡量、履行进度的证据准备等,希望为同类案件提供实践参考。
同时,我们也建议当事人:在合同拟定阶段,务必精细设计项目里程碑与验收节点,明确每一模块对应的价款;在履行管理阶段,应严格归档过程性文件与交付凭证,及时跟踪变更与沟通记录;在争议应对阶段,一旦出现纠纷,应迅速保全证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量化分析和证据整理,向法院呈现可用于裁判的价值补偿模型。
只有在合同文本与履行管理两端同时发力,才能在纠纷发生时有据可依,最大化地平衡各方利益,切实提升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解决的效率与公平性。
【责任编辑:北京迈伟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姜军】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