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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信托计划中投资人救济路径的实务突破与裁判逻辑

作者: 姜勇

标签:迈伟观点

时间:2025-08-19

资金信托计划中投资人救济路径的实务突破与裁判逻辑

在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的背景下,资金信托计划作为典型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金融产品,其风险分配机制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核心,投资人通常仅能以信托财产残值为限获得兑付。然而,当受托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时,投资人能否突破“残值兑付”限制,主张合同解除及固有财产赔偿?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争议。本文以某金融法院审理的盛X公司诉民X信托营业信托纠纷系列案(以下简称“本案”)为切入点,结合监管调查结论与裁判逻辑,探讨受托人义务边界、投资人救济路径的突破条件及实务操作要点。

一、核心争议: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边界与违约认定

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信任托付”,受托人需以“受益人最大利益”为核心履行信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第三十三条进一步要求其“保存完整记录、定期报告财产状况、履行保密义务”。这些义务构成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也是判断其是否违约的关键标准。

本案中,民X信托作为受托人被认定存在多重违约行为,集中体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推介阶段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与风险披露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核心,要求受托人在推介产品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确保其“了解产品、自主决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本案监管调查(京银保监举复YJ202xxxxx号)明确指出,民X信托在推介“中xx泰1号”“汇x1号”时,未披露大部分底层资产已出现风险的事实,且以“收益5.2%”等不严谨表述误导投资人。该行为违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七条(风险提示义务)及第八条第四款(信息披露要求),构成对适当性义务的根本违反。

(二)管理阶段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投资与约定不符

资金池业务因“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特征,易导致风险隐蔽与流动性危机,被《资管新规》第十五条明确禁止。本案中,监管认定“中xx泰1号”“汇x1号”符合非标资金池业务特征,且存在“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的违规情形(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同时,民X信托未能举证证明信托资金实际投向符合合同约定的“组合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标准化固定收益产品”,其管理行为既违反监管规定,亦违背信托文件的投资限制条款。

(三)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缺失,加剧投资人信息不对称

信息披露是投资人监督受托人、评估风险的关键。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受托人需“每年定期报告财产管理情况”。本案中,民X信托直至信托产品逾期后仍未向盛X公司披露底层资产风险及应对措施,且在法院释明后无法提供资金投向的具体证据。监管调查亦确认其行为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八条的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义务的缺失,直接导致投资人无法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构成对信义义务的重大违反。

综上,受托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违规操作资金池、信息披露缺失的多重违约行为,共同导致信托目的(封闭期届满后赎回并获取收益)无法实现,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根本违约”。

二、救济路径的突破:从“残值兑付”到“合同解除+固有财产赔偿”

传统信托法理论强调“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法》第三十四条)。但本案裁判突破了这一限制,核心在于:当受托人因重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投资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根本违约导致信托目的落空

信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解除需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案中,法院认定民X信托的多重违约行为(未披露风险、违规资金池、信息缺失)直接导致盛X公司“封闭期届满后赎回”的核心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盛X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

(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返还本金与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法院突破“信托财产残值兑付”的限制,判令民X信托返还盛X公司全部投资本金(3亿元+1.5亿元),并以 LPR 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这一裁判逻辑的关键在于:受托人因自身重大违约导致信托财产管理失控(如资金池导致底层资产无法独立核算、信息缺失导致投资人无法监督),此时“信托财产独立性”已无法作为受托人免责的理由,投资人有权要求其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

(三)突破“残值兑付”的裁判逻辑:受托人过错与风险控制能力的失衡

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因专业优势实际掌控底层资产信息与投资决策,投资人仅能通过信息披露间接监督。当受托人因过错(如违规资金池、未披露风险)导致信托财产损失时,若仍以“残值兑付”限制投资人权利,将实质鼓励受托人怠于履行义务。本案裁判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课以受托人更严格的责任,平衡双方信息与风险控制能力的不对等,实现“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实质公平。

三、实务启示:投资人救济路径的选择与证据要点

(一)关注受托人义务的履行证据,提前固定关键事实

投资人应在信托关系建立时,重点收集受托人推介文件(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信息披露记录(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投资运作凭证(资金流向、底层资产清单)等证据。本案中,盛X公司通过调取信托专户交易明细,证明资金被违规用于关联信托计划,成为认定“资金池”的关键证据。

(二)善用监管调查结论,降低举证难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推定为真实”。本案中,(京银保监举复YJ202xxxxx号)调查意见书直接认定民X信托存在“资金池违规”“未充分披露风险”等事实,法院据此采信盛X公司主张,大幅降低了投资人的举证难度。

(三)主张解除合同时,重点论证“根本违约”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因果关系

投资人需证明受托人违约行为与信托目的落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例如,本案中“资金池导致底层资产无法独立变现”“未披露风险导致投资人无法及时退出”等事实,均被法院认定为“根本违约”的关键要件。

(四)赔偿范围的合理主张:本金返还+资金占用损失

在合同因违约解除时,投资人可主张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如 LPR )。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参考收益率(5.2%)的赔偿,理由是“参考收益率非保证收益”,但支持了 LPR 标准的资金占用损失,体现了对投资人实际损失的合理填补。

四、总结

资金信托计划中,“残值兑付”并非投资人救济的唯一路径。当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时,投资人可通过主张合同解除及固有财产赔偿,突破传统风险分配机制的限制。实务中,投资人需重点关注受托人义务履行的证据固定,善用监管调查结论,并结合“根本违约”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因果关系论证,以实现有效救济。本案的裁判逻辑为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指引:在“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平衡中,司法更倾向于通过强化受托人责任,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与信任基础。

责任编辑:北京迈伟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