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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之:董监高信义义务及法律责任

作者: 邱锡梅、李进宇

标签:迈伟观点

时间:2026-04-27

公司治理之:董监高信义义务及法律责任


引言

2024年7月1日,最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实施;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信义义务,特别是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也是《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分如下五个部分进行分析:

            一、信义义务的基本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二、忠实义务

            三、勤勉义务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五、合规建议

一、信义义务的基本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信义义务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在行使对他人财产的控制权时,应当以受益人而非自己的利益为先,也是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中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市场信任的基石。信义义务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董监高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1.1 《公司法》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明确了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忠实义务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81条至第184条;而勤勉义务的规定相对分散,主要体现在第51条催缴出资义务、第53条防止抽逃出资义务、第163条防止违法提供财务资助义务、第211条防止违法分配利润义务、第226条防止违法减资义务等等。同时,《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和第192条分别对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进行了规定。

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据此,判断董监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基本要素主要有两个:利益冲突和不当利益。除《公司法》第181条列举的违反忠实义务情形外,第182条至第184条还分别就董监高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竞业禁止进行了规定。

勤勉义务的内核在于董监高的合理注意。与忠实义务为一种消极义务不同,勤勉义务为一种积极义务,其要求董监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

1.2 公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简称“《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和第二条就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信义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条关联交易、第27条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第28条抽逃出资、第88条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法律适用。

第3条将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定性为授权,第27条对董事违反催缴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了列举,第28条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就抽逃出资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第88条明确了“事实董事一般适用和影子董事个别适用”的董事责任规则。

1.3 其他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82条至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进行了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3条对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4条和第25条分别对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规定,第92条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1条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第102条对上市公司管理者的勤勉义务进行了规定,第129条对独立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规定,第141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51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第196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43条规定了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刑法》第161条、第165条、第169条、第271条和第272条对公司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构成刑事责任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此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反信义义务的行政处分种类与适用进行了规定。

二、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181条至第184条就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或规定。本文着重分析《公司法》第182条关联交易、第183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第184条竞业禁止三种情况。

2.1 关联交易

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著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一书和(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程序要件,即交易是否履行披露义务及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第二、实质要件,即交易是否公允且商业合理。

实践中,如果主张公司董监高因关联交易违反忠实义务,而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董监高已经就关联交易合法合规地履行了披露义务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那么,主张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是否仍然可以从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角度提供证据证明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参考裁判日期在2024年和2025年的关于关联交易的公开案例,在法院确认案涉交易为关联交易的案件中,法院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虽然相关规定及案例均认可关联交易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交易的公允性和商业合理性,但是,如果某关联交易已经在事前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并且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了公司内部决议,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参考目前公布的案例,法院认定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可能性很小。(参考案例:(2025)粤06民终193号、(2023)沪民终444号、(2024)豫01民终15243号、(2024)粤0117民初1388号、(2024)黑0102民初860号、(2023)沪0117民初13283号、(2023)新0102民初12381号、(2024)鲁1102民初1673号、(2023)京0106民初3952号、(2024)沪0113民初18992号、(2025)粤06民终10136号)但是,随着《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即交易的公允性和商业合理性的重要性日渐突出。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关联交易对公司是否存在约束力。该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规定未履行报告程序或者经公司决议同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且根据第3款,即便关联交易履行了报告程序或者经公司决议程序,只要造成公司损失,关联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3款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从事关联交易只要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如上文所说,该款强调了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即交易的公允性和商业合理性。从目前的公布的案例来看,如(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2023)沪民终444号案、(2025)粤06民终193号案,考量公允性和商业合理性的一项重要指标就是市场公允价格。而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属于市场公允价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其不仅仅参考市场交易价格,还要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并且这其中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相关问题还有待新公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以及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进一步解释。

2.2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董监高不得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但同时又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第一个例外情况是履行披露义务和公司决议程序,第二个例外情况是公司不能利用商业机会。第一个例外情况履行披露义务和公司决议程序相对容易理解,上文关联交易也做了解释,此处不再赘述。对于第二个例外情况是公司不能利用商业机会,比较容易理解的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必须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才能从事某行业,而公司未获得该批准,如金融牌照或电信牌照的批准颁发。

第二个例外情况的难点在于在一般经营范围内,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在(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6-003)中,法院提出了三个考量要素:(1)通过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确定公司商业机会的保护边界,在司法审查中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形式上对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若该商业机会不在注册范围内,则需进一步从实质方面进行审查,即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范围;(2)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产生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3)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

对于第(2)个要素实质性努力,前述案件法院认为,实质性努力是公司董事、高管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营造行为,这种营造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而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或者是在以往经营中逐渐形成的,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明确商业机会来源的核心资源,对于核心资源的判断应以对商业机会生成起到关键作用为标准,比如人力资本、财力、信息、渠道、资料等。在(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基于上述事实,香港公司已不可能为获得本属于其的案涉商业机会而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努力。

对于第(3)个要素机会提供者预期,(2019)沪0118民初17485号案法院认为,实务中多数机会提供者没有明确意向,但若机会提供者有明确意向,在案证据亦可佐证,审理中可据此作出判断。《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第822页至823页讨论了在交易相对方不愿与公司就商业机会继续合作的情况下,董监高能否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问题。该书作者认为,对于该情况,应确保公司具有独立意思表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董监高与交易相对方恶意串通放弃交易机会的情况下,董监高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履行报告和决议程序后方可利用公司商业机会。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分析,在认定是否为“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时,应综合考虑三个主客观要素。对于第(1)要素,不仅要考虑公司的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公司实际经营范围,还要适当考虑公司未来可能拓展的经营范围。对于未来可能拓展的经营范围,应当其与现有经营活动范围的关联性、公司在拓展方面作出的资源投入或决策等等。对于第(2)要素,公司为获得商业机会进行的资源投入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可以审查公司是否曾就该商业机会进行谈判,商业机会的形成、发展以及相关变化过程中的每一阶段是否存在利用、借助公司资源的情形,且利用的公司资源包括有形资源与无形资源。[1]对于第(3)要素,应当谨慎适用,确保公司或机会交易者有明确、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

2.3 竞业禁止

《公司法》第184条限制公司董监高经营同类业务,该条与《公司法》第183条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存在交叉,即违反竞业禁止同时也可能构成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公司法》并未在法条中明确要求董监高自营或经营的企业与其任职的企业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字面上仅要求经营同类业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明确:第一,同类业务的具体含义;第二,是否要求两家企业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同类业务的具体含义,应结合工商登记与实际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2019)粤03民终1041号案中,两家公司工商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文化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内容”,同时,法院审核了两家公司的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和合同签订情况,认定案涉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2019)冀民终1018号案中,法院认为,甲、乙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在“医药中间体研发、生产和销售”、“原料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范围内存在部分重合,但甲公司核心业务为石杉碱甲的研发,属于药品领域,而乙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为染发剂的研发和销售,属于化妆品领域,两者属不同类别;仅凭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合,不足以认定乙公司对甲公司产生侵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法》最新修订之前,相关案例通常将业务竞争作为认定违反竞业禁止的要素之一。在(2020)最高法民申4854号案中,案涉高管在设立自营企业前,曾向其任职的邯郸某公司各股东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在烟台设立新公司并作出竞业禁止保证,各股东均未明确表示反对。该案法院认为,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无明显竞争关系和直接利益冲突,不存在同业竞争的可能。但是,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要求竞争关系,并且最高院民二庭在《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一书第825页写明,不论董监高“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只要它们是同类业务,就成立竞业行为,应予禁止”。对于业务竞争关系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3 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对董监高勤勉义务做了概括性规定,勤勉义务相关行为具体体现在第51条催缴出资义务、第53条防止抽逃出资义务、第163条防止违法提供财务资助义务、第211条防止违法分配利润义务、第226条防止违法减资义务等等。

勤勉义务的核心为合理注意,而与之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概念就是商业判断规则。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商业判断规则进行规定,但其早已作为一种司法审查规则,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法院是否应当介入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介入,提供了判断依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之过错认定》一文中对商业判断规则进行了概述,即:依据商业判断原则,如果公司董事所作出的经营决策是基于其已经充分获取相关信息,且其诚实、善意地认为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该判断与董事自身无交易利害关系,那么法院应当尊重董事的上述商业判断,不作司法干预。即使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亦应予以司法豁免。[2]

参考(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9号案和(2024)京01民终9626号案判决书中的法院分析意见,笔者对商业判断规则构成要件总结如下:(1)善意行为,(2)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根据充分、妥当、可靠的信息作出商业判断,(3)为公司最大利益。

要件(1)“善意行为”通常要求公司董监高与判断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在(2021)最高法民申4869号案中,案涉高管将其任职公司所有的五套房屋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该高管任职公司购买案涉五套房屋的真实目的及上述房屋即将被拆迁的情况下受让案涉五套房屋,法院据此认定案涉高管与关联公司构成恶意串通。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中,法院认为,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要件(2)“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根据充分、妥当、可靠的信息作出商业判断”要求董监高对交易背景和相关事实做合理的尽职调查。公司董监高只有在获取充分、妥当、可靠的信息之后,才能为公司的最佳利益作出商业判断。在(2019)鲁民再81号案中,案涉高管在其任职公司三名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案涉产品水分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仅以已经与客户谈好了为由,要求工作人员照办,致使生产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对方赔偿。法院认定,案涉高管未尽到勤勉义务。关于获取作为商业判断的信息,其并不要求获取百分之百全面、完整、准确无误的信息,但董监高应当具有与其职位相匹配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去获取相关信息且对相关信息作出判断。

此外,董监高除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作出判断外,同时还应当征求公司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否则极可能因独断而造成公司损失。

要件(3)“为公司最大利益”是履行勤勉义务的目标。与忠实义务为一种消极义务不同,勤勉义务为一种积极义务,要求董监高为公司最大利益而采取积极行动。对于董监高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为公司最大利益积极行动,是否要求董监高冒着被解雇的职业风险行动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给出了参考答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2025年6月4日一篇名为《为何要抗?何以成功?》[3]的文章中指出,董事有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但董事的催缴义务与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同,董事未尽催缴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义务的性质相适应,不能等同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将股东责任转嫁给董事,以董事的责任替代股东责任,不可混淆二者义务的性质和责任范围。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相应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属于扩张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6日再次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被告六名董事中的三名对公司损失的1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

综上,在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判断董监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应当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无主观过错,则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公司最大利益而积极采取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尽最大可能收集足够多的信息以支持董监高作出商业判断、积极履行职责以防止公司损失等等。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依据商业判断规则,尊重公司董监高的商事经营判断和决策。实践中,相关标准的认定也在不断发展完善。

4 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4.1 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

《公司法》第188条规定了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第22条就董监高违反与关联交易相关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第51条规定了董事的出资催缴赔偿责任。第53条规定了董监高的抽逃出资赔偿责任,该责任可能涉及忠实义务,也可能涉及勤勉义务。第125条明确了董事的决议责任。在(2017)苏民申4113号案和(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案中,除实际损失外,法院还考虑了公司的合理期待利益。

归入权制度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在(2024)沪0113民初18992号案中,法院认为,归入权请求权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入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高管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公司遭受损失,高管的违法收入也应当归入。

对于如何认定“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参考以往案例,收入往往包括工资薪金、分红收益及相应持股比例的净利润。在(2025)苏09民终3996号案、(2015)鲁商终字第532号案和(2025)川01民终4913号案中,法院认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监高经营同类业务期间在同业企业的全部工资薪金归公司所有。在(2025)苏09民终3996号案中,法院认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监高经营同类业务期间在同业企业取得的全部分红收益归公司所有。在(2024)沪0113民初18992号案中,法院根据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所获得的净利润和关联交易方在关联公司持股比例计算出高管应当向任职公司返还的收入。

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归入权之间的关系,在(2025)宁01民终4913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归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法律情形;因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两项权利同时行使,为达到保护公司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本意,公司在行使归入权后如还有损失,可以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且赔偿的数额应不包含权利人行使归入权所取得的收入。

确认行为无效和停止侵权

《公司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对于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众多在先判决,如(2017)赣07民终1032号、(2018)苏0102民初490号、(2018)豫0311民初3425号、(2025)苏09民终3996号等案件,均要求案涉董监高立即停止自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

4.2 刑事责任

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不仅需要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还涉及到刑事责任。下表将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可能涉及到的刑事责任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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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252条和第253条分别针对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出资或未按期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的行政责任。除《公司法》外,针对上市公司、国有企业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行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也作了规定,如《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等等。

5. 合规建议

有关董监高信义义务方面的合规建议,可以从公司层面和个人层面两方面去考虑。从公司层面看,应当从制度设计层面为董监高履职提供合规支持和风险缓冲,建设“制度+文化+保障”的三位一体合规生态。从个人层面看,应当严格履行董监高个人行为指引,主动构建防火墙,将潜在风险化解于萌芽状态。

5.1 公司层面的合规建议

公司应当通过完善公司章程、制度和系统建设、内部培训与审计等方式,将董监高的信义义务落实到流程和系统。

首先,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监高的权利义务、议事规则和利益冲突处理程序及责任追究机制。针对董监高信义义务,公司章程应当特别关注关联交易金额的审批和回避规则、股东出资核查与催缴流程、财务资助的一事一议标准。

在公司内部制度和系统建设方面,公司应当制定董监高的议事规则和工作细则,建立重要文件模板,如《董监高利益冲突申报表》、会议异议记录模板、催缴出资工作底稿要求等等。公司还可以考虑在其OA系统中针对信息义务进行特别提示。例如,凡涉及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同业 投资流程,系统自动推送合规提示。

同时,公司应当定期组织董监高参加公司治理与合规培训,开展内部合规审计。此外,公司还可以为董监高购买责任险,覆盖因履职行为而引发的法律诉讼赔偿风险。通过上述措施,公司可以有效降低董监高履职法律风险,营造“权责清晰、程序规范、监督有利”的治理文化,实现企业价值与个人安全的双赢。

5.2 个人层面的合规建议

作为公司董监高,应当做到“决策前能证明已尽责,决策中能证明无冲突,决策后能证明已留痕”。

首先,公司董监高应当主动申报利益冲突并咨询专业意见。具体来说,董监高在参与任何可能涉及自身或关联方利益的决策前,应当主动、全面地向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披露利益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确保符合忠实义务的程序要件。同时,在涉及重大投资、并购、关联交易或高法律风险的决策时,应当主动寻求外部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意见,并保留书面咨询记录,作为履行勤勉义务的证明。

其次,公司董监高应当确保会议参与与记录合规。董监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规定出席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例会,并在会前审阅会议材料。对于重大事项,董监高可以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会后及时确认会议纪要,确保记录真实、完整。

最后,公司董监高还应当定期进行自查与复盘。董监高应定期对个人履职行为进行一次合规自查,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潜在利益冲突、决策程序是否合规、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全面。此外,信息保密与数据安全也是重中之重。董监高应严格遵守保密协议,不得利用职务获取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或未公开财务数据谋取私利。


责任编辑:北京迈伟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邱锡梅、李进宇

参考文档:

[1] 《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23页。

[2] 何云、及小同,《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之过错认定》,人民司法杂志社,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MzY5NDAwNQ==&mid=2650448521&idx=2&sn=7e7b646e2ea4a74e16feab8643d6352f&chksm=896b7d6278422fbd9a780be60c9fb3f918c32ba382d87979f00a369d8877027af61ab2d07c1a&mpshare=1&scene=1&srcid=0527rPr7DDjpXFYnlTrmCK4q&sharer_shareinfo=d728963e1a4229b5d3ce0c8e4e53a4fa&sharer_shareinfo_first=d728963e1a4229b5d3ce0c8e4e53a4fa#rd。

[3] 于潇、樊悦池,《为何要抗?何以成功?》,https://www.spp.gov.cn//zdgz/202506/t20250604_697268.shtml。

[4] 同上。